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是为了保障妇女在怀孕、分娩或终止妊娠时的医疗保健费用,促进其身心健康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自愿原则”参加,不强制企业和个人参加。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合理安排生育保险的使用。
适用范围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
(三)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支付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服务设施状况确定,具体支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待遇享受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孕期、分娩期或终止妊娠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程序为:
(一)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所需材料包括: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如有);
(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失业证明、结婚证等特殊情况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及时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检,并持有效证件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试行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市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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